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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

来源:财政部添加时间:2018/11/16 点击:
                                                  财会[201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

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职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

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

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

        短期薪酬,是指企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

个月内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

偿除外。短期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

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

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短期带薪缺勤,短期利润分享计划,非货币性福利

以及其他短期薪酬。

        带薪缺勤,是指企业支付工资或提供补偿的职工缺勤,包括年休假、

病假、短期伤残、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等。利润分享计划,是指因

职工提供服务而与职工达成的基于利润或其他经营成果提供薪酬的协议。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

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除外。

        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是指除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之外所

有的职工薪酬,包括长期带薪缺勤、长期残疾福利、长期利润分享计划等。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

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

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

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

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 企业年金基金,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二) 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第二章 短期薪酬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实际发生的短期薪

酬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计入资产成本

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

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职工福利费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

价值计量。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

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当

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

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第八条 带薪缺勤分为累积带薪缺勤和非累积带薪缺勤。企业应当在职工

提供服务从而增加了其未来享有的带薪缺勤权利时,确认与累积带薪缺勤

相关的职工薪酬,并以累积未行使权利而增加的预期支付金额计量。企业

应当在职工实际发生缺勤的会计期间确认与非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

酬。

        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缺勤权利可以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

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可以在未来期间使用。

        非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缺勤权利不能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

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将予以取消,并且职工离开企业时也无权获得现

金支付。

第九条 利润分享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确认相关的应付职

工薪酬:

(一) 企业因过去事项导致现在具有支付职工薪酬的法定义务或推定义

务;

(二) 因利润分享计划所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义务

      金额能够可靠估计。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义务金额能够可

靠估计:

1.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之前企业已确定应支付的薪酬金额。

2.该短期利润分享计划的正式条款中包括确定薪酬金额的方式。

3.过去的惯例为企业确定推定义务金额提供了明显证据。

第十条职工只有在企业工作一段特定期间才能分享利润的,企业在计量

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时,应当反映职工因离职而无法享受

利润分享计划福利的可能性。

        如果企业在职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

内,不需要全部支付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该利润分享计

划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离职后福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离职后福利计划分类为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

计划。

        离职后福利计划,是指企业与职工就离职后福利达成的协议,或者

企业为向职工提供离职后福利制定的规章或办法等。其中,设定提存计

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

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设定受益计划,是指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

福利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根据设定提存

计划计算的应缴存金额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根据设定提存计划,预期不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结

束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应缴存金额的,企业应当参照本准则第十五条

规定的折现率,将全部应缴存金额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第十三条 企业对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通常包括下列四个步骤:

(一) 根据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采用无偏且相互一致的精算假设对有

关人口统计变量和财务变量等做出估计,计量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

务,并确定相关义务的归属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折现率将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务予以折现,以确定设定受益计划义

务的现值和当期服务成本。

(二)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资产的,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减

去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所形成的赤字或盈余确认为一项设定受益

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盈余的,企业应当以设定受益计划的盈余和资产

上限两项的孰低者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资产。其中,资产上限,是指企

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对设定受益计划缴存资金而获得的

经济利益的现值。

(三) 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额。

(四) 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计入其

他综合收益的金额。

        在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下,每一服务期间会增加一个单位的福利

权利,并且需对每一个单位单独计量,以形成最终义务。企业应当将

福利归属于提供设定受益计划的义务发生的期间。这一期间是指从职

工提供服务以获取企业在未来报告期间预计支付的设定受益计划福利

开始,至职工的继续服务不会导致这一福利金额显著增加之日为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确定的公式将设定受益

计划产生的福利义务归属于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并计入当期损益或

相关资产成本。

       当职工后续年度的服务将导致其享有的设定受益计划福利水平显

著高于以前年度时,企业应当按照直线法将累计设定受益计划义务分

摊确认于职工提供服务而导致企业第一次产生设定受益计划福利义务

至职工提供服务不再导致该福利义务显著增加的期间。在确定该归属

期间时,不应考虑仅因未来工资水平提高而导致设定受益计划义务显

著增加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设定受益计划义务予以折现,包括预期在

职工提供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的十二个月内支付的义务。折现

时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与设定受益计划义务期限和

币种相匹配的国债或活跃市场上的高质量公司债券的市场收益率确定。

第十六条 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职工薪酬成本

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

(一) 服务成本,包括当期服务成本、过去服务成本和结算利得或

损失。其中,当期服务成本,是指职工当期提供服务所导致的设定受

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额;过去服务成本,是指设定受益计划修改所

导致的与以前期间职工服务相关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或

减少。

(二) 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包括计划资产的利

息收益、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的利息费用以及资产上限影响的利息。

(三)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

除非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职工福利成本计入资产成本,上述第

(一)项和第(二)项应计入当期损益;第(三)项应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并且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但企业可以在权益范

围内转移这些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金额。

第十七条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包括

下列部分:

(一) 精算利得或损失,即由于精算假设和经验调整导致之前所计

量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的增加或减少。

(二) 计划资产回报,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

利息净额中的金额。

(三) 资产上限影响的变动,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

产的利息净额中的金额。

第十八条 在设定受益计划下,企业应当在下列日期孰早日将过去服

务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一) 修改设定受益计划时。

(二) 企业确认相关重组费用或辞退福利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设定受益计划结算时,确认一项结算利得或损

失。

        设定受益计划结算,是指企业为了消除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部

分或所有未来义务进行的交易,而不是根据计划条款和所包含的精算

假设向职工支付福利。设定受益计划结算利得或损失是下列两项的差

额:

(一) 在结算日确定的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

(二) 结算价格,包括转移的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和企业直接发生的

与结算相关的支付。

                                                     第四章 辞退福利

第二十条 企业向职工提供辞退福利的,应当在下列两者孰早日确认辞

退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

(一) 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因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所提供的

辞退福利时。

(二) 企业确认与涉及支付辞退福利的重组相关的成本或费用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

退福利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预期在其确认的年度报告期结

束后十二个月内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短期薪酬的相关规定;辞退福

利预期在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本

准则关于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职工提供的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符合设定提存计

划条件的,应当适用本准则第十二条关于设定提存计划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适用本准则

关于设定受益计划的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

或净资产。在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产生的职工薪

酬成本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

(一) 服务成本。

(二)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

(三) 重新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

       为简化相关会计处理,上述项目的总净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

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长期残疾福利水平取决于职工提供服务期间长短的,企业

应当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确认应付长期残疾福利义务,计量时应当考

虑长期残疾福利支付的可能性和预期支付的期限;长期残疾福利与职工

提供服务期间长短无关的,企业应当在导致职工长期残疾的事件发生的

当期确认应付长期残疾福利义务。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短期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

额。

(二) 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

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三) 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四) 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五) 依据短期利润分享计划提供的职工薪酬金额及其计算依据。

(六) 其他短期薪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所设立或参与的设定提存计划的性质、计算

缴费金额的公式或依据,当期缴费金额以及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设定受益计划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设定受益计划的特征及与之相关的风险。

(二) 设定受益计划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金额及其变动。

(三) 设定受益计划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

(四) 设定受益计划义务现值所依赖的重大精算假设及有关敏感性分析

的结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所提供辞退福利及其期

末应付未付金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提供的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性质、金额及其计

算依据。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三十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辞退福利、其他长

期职工福利,除本准则三十一条规定外,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本准则施行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

要求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