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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与税务风险

来源:未知添加时间:2019/06/05 点击:
        近日,太平洋证券踩雷股票质押,业绩三连跌;兴业证券2018年度的

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同比大幅下降,其对长生生物、中弘股份等股票质押式

回购交易业务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达到6亿多元。据多家证券公司2018年

年报显示,其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计提了大额资产减值准备。在此

背景下,股票质押的税务风险,再次引发业界的热议。


        股票质押是一种重要融资方式

        股票质押,也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将自己持有

的上市公司股票,按照市场价值打折质押给证券公司,以达到融资目的,

同时约定交易期限和利率,到期后大股东按照约定赎回股票的交易。


        作为资金融出方的证券公司为了防御风险,对质押股票设置了警戒线

和平仓线。当市场低迷,质押股票的股价跌至警戒线且大股东不能及时补

仓时,或到期后无法按约定赎回时,证券公司卖出质押股票以降低业务风

险。


        目前,股票质押是上市公司的重要融资方式。质押未解禁的限售股,

尤其能满足大股东的融资需求。截至2019年5月15日,大股东质押股数

6088.52亿股,大股东质押股数占所持股份比例为7.11%,大股东未平仓总

市值23594.1亿元,大股东疑似触及平仓市值25066.61亿元。


        融出方主要涉及三个税收问题

        2019年以来,虽然两市指数上涨、股票市场回暖有效缓释了部分股票

质押风险,但总体看,当前股票质押风险仍在。在股票质押业务较多的背

景下,交易双方都需关注其税收问题,及时防范潜在的税务风险。证券公

司作为资金融出方,主要存在资产减值准备税前列支、实际损失的税前扣

除以及增值税计算等三个具体涉税问题。


        一是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税会处理上存在差异。会计上,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将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

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

确,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由此可见,证券公司计提

的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损失前是不能够在税前列支的。


        二是只有符合条件的亏损才能够税前扣除。在股价下跌过程中,如果

证券公司不平仓,即使股票质押人财务状况出现问题,证券公司也并未产

生法定损失,因此相关亏损不能税前扣除。只有在质押股票平仓后出现了

亏损时,证券公司才能按照实际损失在税前扣除。此时,证券公司需要按

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

第25号),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

材料,确认债权投资损失,证明资金确实无法收回,办理专项申报扣除资

产损失,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三是要按照业务实质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业务实质,证券公

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将股东质押的股票卖出平仓,以收回其融出资金,故股

票平仓取得的资金,实际分为证券公司收回的本金及利息两部分。证券公司

将股东质押的股票卖出平仓的过程,不属于其自身的金融商品转让,无需缴

纳增值税。证券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

36号文件),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入方分企业和个人区别纳税

        从理论上讲,如果资金融入方所质押的股票,没有被证券公司强制卖出

平仓,通常不涉及税收问题。如果所质押的股票被证券公司强制卖出平仓,

则需要根据融入方的性质和转让股票的类型进行具体区分。


        如果资金融入方是企业,那么该企业按期支付的融资利息,可以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一旦其所质押的股票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则股票卖

出平仓的过程属于资金融入方金融商品转让行为,根据36号文件,按照“金

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计算缴纳增值税,

并就投资所得或损失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举例

来说,某单位所质押的股票被强制平仓100万股,平仓价为10元/股,可以扣

除的买入价为2元/股,其需要缴纳增值税税额为100×(10-2)÷(1+6%)

×6%=45.28(万元)。


        如果资金融入方是个人,那么资金融入方所质押的股票被证券公司强制

卖出平仓时,虽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但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个人从事金

融商品转让业务免缴增值税。


        如果个人所质押的被证券公司强制卖出平仓的股票属于上市公司应税限

售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

167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

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

定,个人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例如,某个人股东所质押的股票被强制平仓100万股,平仓价为10元/股,

成本价为2元/股,不考虑其他税费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100×

(10-2)×20%=16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但

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

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