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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知识

税前扣除凭证的四个要点

来源:未知添加时间:2018/12/18 点击:
                                                 税前扣除凭证的四个要点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

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

因其影响范围广,而受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针对该文件在执

行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条款,总结出四个需要特殊注意的问题。


        如何理解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

        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原则主要见诸《办法》第二条,合法性指税前

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

所得税司有关人员撰写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

念解析》一文中,对上述条款中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如下阐释:法律、

法规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会计方面的

法律、法规,还包括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其他各类法律、法规。那么如

何把握和理解“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其他各类法律、法规”呢?


        从税法中性的角度而言,税务部门没有担负界定凭证反映的交易内容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销售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事特定经营

活动时,其作为经营交易主体明显不适合,从而不应具备领用和开具相关

经营活动发票的资格,如果已开具发票,也可能出现《发票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中“与实际经营活动不符”的情形。因此,建议纳税人对具有准入

性质的特殊交易活动,应明确要求销售方出具资质证书或已得到审批部门

核准的书面材料,防范因上述税前扣除凭证违反合法性原则而不能抵扣的

风险。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依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

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

证。该条款意味着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企业手中的虚开发票都会被

认定为不合规发票,从而被剥夺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资格。但善意取得虚

开发票背后的真实交易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否予以列支呢?


        在《办法》出台前,对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所定

义的善意取得的增值税虚开发票,税务机关经常援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4号)(该文件已于2018年6月废止)的相关规定,以取得“未按规定取得

的合法有效凭据”为由,要求涉事企业对该凭证不得税前扣除。但这个主张

在行政诉讼阶段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中对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判断标准,是遵循实际发生、

与收入直接相关及符合经营常规需要的原则。


        《办法》出台后,正式确立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定义和法律地位,也对

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情形设置了救济条款;因此,在税务部

门已经定性发票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企业所取得的虚开发票只是丧失了

其作为税前列支凭证的证据效力,而并非丧失了其税前列支的权利,当企

业确实无法再次取得合规发票时,应当参照《办法》第十四条准予税前扣

除。


        票据抬头为个人能否税前列支

        在企业的正常经营过程中,通常会取得员工因公务出行过程中机票和

火车票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符合职工教育费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认

证等经费支出,以及因公到境外出差的签证费等票据。由于上述票据的抬

头大多以个人身份开具,按照《办法》中的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的

相关规定,部分企业对上述未列明企业抬头的发票是否允许在税前列支,

一直把握不准确。事实上,《办法》第九条并未对所取得的发票抬头做出

任何限定。


        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服务机构将发票开具给员工个人

并无不妥。与此同时,员工是企业对外延伸开展业务获取经济利益的载体,

因公务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上述支出,符合《办法》第二条中“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其取得的发票可以作为税前列支凭证。

当然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要求,企业仍需保留员工入职情况、因公出差

的审批报告、报销付款凭据等材料,用于佐证上述发票所反映业务的真实

性,方可达到进行税前扣除的条件。


        税前扣除凭证无法补正的特殊原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会的现场解答内容,《办

法》打通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外部凭证

—→因特殊原因不能换开—→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允许扣

除”的扣除管理流程。其中,对特殊原因的定义牵涉到税前扣除的相关资料,

是否能够直接取代税前扣除凭证成为税前列支的重要证据。由此可见,厘清

“特殊原因”的含义至关重要。


        《办法》第十四条列举了“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

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四种情况,并在以上典型事项后以“等”进行表述。

从列举项分析,四种情况均为应开具凭证方因自身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或受到

限制而无法正常履行开票义务,与应开具凭证方的主观意愿没有关系。由此

可见,这意味着该条款所表述的“等”所囊括的情形,属于因应对新形势而等

待补充的事项。


        因此,对于应开具凭证方明显具有补开、换开凭证能力,但由于纠纷或

其他原因主观上不愿履行义务的、尚未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走逃(失联)企

业、实行破产重整尚未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交易的企业等,由这些非客观原因

造成的,均无法适用“特殊原因”条款而允许“无凭证”税前扣除,建议企业在

合同签订环节,对未按时限开票增加限制性或惩罚性条款,注重防范应开具

凭证方出现“赖票”的风险。